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法赋予人们的行动以合法的效果,当然,合同制度设计的承诺的强制履行是使人们能够相互信赖并能顺利的实现其私人目的的重要保障,此承诺的强制履行即我们所说的违约责任制度,此在合同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问题予以探讨,主要分为五章,第一章为违约责任的概念及特征;第二章为违约责任的归责问题;第三章为违约责任的形态及免责问题;第四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五章为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其中,二、三、四章为论文的重点。
本文在试图通过对一些国外的判例的引用的基础上,加深对基本概念的理解,虽然可能是片面和浅显的,并且与实践有一定的差距,但希望其对我们全面和深入地认识和理解违约责任制度中的一些概念有所帮助。作者希望本文能够给司法实践上的具体的判决具有稍许借鉴作用,从而对受害人予以良好的救济,维护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违约责任 归责 不可抗力 民事责任
在罗马法上,合同有 “法锁”之意,其形象的比喻指出合同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债权人合同权利之实现当依赖合同债务人义务之履行,如果债务人违反此义务,则法律应给予其拘束,以给债权人以救济。英美法上对合同的定义为“一方对对方许下的诺言,法律当一方违反其诺言时,则有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必要,对食其诺言者令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两者定义虽不一样,其实质相同,即对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总的来说,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分为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一般来说,违约金的约定被视为双方的预定损害赔偿,为合同的争议而产生的救济办法带来很大的简化。
在此论文中,我将对违约责任中的若干问题予以探讨,包括违约责任的定义和原则、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问题。
一、违约责任概念及特征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合同一旦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对此的违反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实际上,合同无论是在订立当时或订立以后,当事双方都对其各自的利益给予更大的关注,所谓“双赢”实是双方为了尽量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作的妥协,一旦妥协结果予以确定,此后的履行问题则显得更加重要。既然各当事人对自己的利益更加关注,则将不可避免产生所谓的“机会主义”,即有意的对合同的违反行为,当然也有“意外事件”的合同不能履行,因此,确立违约责任是保证合同制度能稳定,顺利发展的必要条件。
事实上,违约责任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对此给予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即我国合同法中对此所作的原则性规定。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具体地说,违约责任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1.违约责任的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在于其主要是针对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给予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在于“尽量使受害方达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步”。此与侵权法的“尽量使受害方达到未被侵犯的地步”有不同之处,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当事人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当然,承认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并不能排除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性。从我国和国外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来看,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应是其主要特点,其惩罚性应为例外,为辅助性质。
2.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实为合同的相对性发展而来,其基本含义是:
(1)合约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私人事务,第三者不能要求其在合同下的权利;
(2)未经第三者的同意,合约方不得强加合约责任给他。
这两点反映在违约责任上可以理解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对此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当事人也不承担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即为:
(1)违约当事方的责任不得推卸给第三人;
(2)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事件而使合约当事方违约后,仍然应该承担其合同对相对方的责任(当然并不妨碍事后可以向第三方追索);
(3)违约之当事人应该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3.违约责任除了法律规定以外,还可以由当事人事先予以约定
法律的本意是去保护一个合同而非任意去干涉一个合同的履行,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订入预先约定的相关责任条款,并且己确定把此种条款己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则当一方违约时,双方可以按照此种条款予以解决,则法律应当尊重。
其实,在合同中加入预定损害赔偿条款大有好处:其一,对于受害方来说,对自己有一种心理上的担保作用。对违约方来说,在违约时,他知道自己的责任大小,或者在违约前,他可以衡量自己的做法是否值得(例如,主动的有效益的违约);其二,这必将大大减少法院,仲裁的办案难度。毕竟,违约损害赔偿的确定是合同中的最难点。
当然,违约责任还有其他的特点,诸如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的合同责任为前提、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而非违反其他的责任、违约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等等,这里不予详细探讨。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指的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一般来说,各国民事立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有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两种,以下将对两大归责原则分别予以阐述。
(一)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方是否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的责任。目前,对于如何解释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配置问题及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理论:
1.单一制的归责原则
对于单一制的归责问题应该解释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方面应该采纳单一的严格责任或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
2.二元归责原则
二元归责原则,即主张两种并用,如:“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另一种例外情况,那就是无过错责任”。
总的来看,我国合同法采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为一般原则。我国《合同法》总则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其可抗辩事由仅为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的角度来看,当为我国合同法下对违约责任的基本归责思想为严格责任的表述,当然,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规定的情况下,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也在其分则的相关条文中得到体现,此从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中亦可找到根据,如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191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等。从上述这些条文来看,都可以找到过错归责的根据,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规定上,并未死板的只坚持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两者的结合运用,或者说,以严格责任归责为一般原则,而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特别原则。
实际上,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特别原则,两者结合使用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全部功能。
三、违约责任的形态及免责问题
(一)违约责任的形态
违约形态,即违约行为形态。从合同违约主体进行划分,一般分为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其中单方违约是合同违约的主要形态之一。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必将造成经济秩序的破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失,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实中违约形态表现多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预期违约可以分为两种具体形态:
(1)明示违约。即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其构成条件有: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作出毁约的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
(2)默示违约。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其构成条件有: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的68条所规定的情况,包括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另一方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及一方不愿意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
2.不履行
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从不履行的原因来看,其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
3.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4.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其中,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另外,不适当履行还有: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内容如下:(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中的免责问题
显然,合同制度的稳定发展除了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外,违约方也必须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需要采取某种合理的措施来保护违约方权益了,这就需要有相关的免责事由的规定。
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这些法定和约定的免责条件和事由一般统称为免责事由。具体来说,免责事由一般由不可抗力,债权人的过错,免责条款组成。其中的不可抗力、债权人的过错往往是严格责任制下债务人的抗辩事由。
1.对不可抗逆的分析
不可抗力,指的是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主要包括自然现象,政府行为以及某些社会现象,它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免责事由。
一般的合同中都有具体的不可抗力的条款,主要是通过一些列举的方式来具体列举出不可抗力事由和范围,当然,此种具体的列举不可能面面俱到,而且,也许可能列举的事件也不一定属于我们一般观念所认为的“不可抗力”,因此,有必要对不可抗力条款作出适当限制的解释,不可抗力的解释实是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解释的参考作用。
2.债权人的过错
在严格责任制下,债务人除了可以以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之外,债权人的过错也可以作为债务人抗辩的理由。
债权人的过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或者说,债权人的过错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过错应当作为债务人免除责任的正当理由。
具体来说,债权人的过错具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债权人的行为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完全是由于债权人的行为造成的。此点很重要,否则如果债权人的过错不是导致债务人不能或不能适当履行的唯一原因的话,则此时应当作为双方违约来对待,此时债务人只能基于双方违约要求减轻责任,而不能完全要求免除责任了。
3.免责条款
与上述的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免责不同的是,免责条款是合同当事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可能出现的责任的条款。
既然免责条款能保护严格责任制下的违约方,则不可避免的违约方亦可能利用免责条款而得不正当利益,或推卸其本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免责条款的限制和解释是必不可少的。
总的来说,若使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完全有效,一般应遵守如下的规定: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
(2)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3)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
(4)免责条款不得排除合同当事人所应负之基本义务;
(5)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的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合理的加重对方的责任。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具体内容如下: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债务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在债权人的要求下,为实现债权人的合同利益,而继续履约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中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三种情况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因为,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停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当事人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整个行为过程,是典型的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也有学者认为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合同的履行中出现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债务人为了减少合同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的损失,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恢复合同的全面履行创造条件,为对方实现合同权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
同样的,因为“合同的履行是当事人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整个行为过程”,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尽早发现对方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使自己陷入被动和不利,因而也有学者认为,采取补救措施只是合同履行的一个方面,不能归结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
我们知道,在违约责任的确认中,不论是一方明确承认违约,还是双方协商明确违约责任,不论是通过仲裁程序确定违约责任,还是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违约责任,根本的是财产责任,而因违约所导致的结果而进行补偿,只能是金钱补偿。
总体来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都是行为过程,均是合同双方为了避免和减少损伤而采取的行为,属实际履行,其结果取决于当事人意愿和受实际情况的制约,法庭或仲裁机构不能裁判,可见,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更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范畴。
五、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应该说,违约责任与其他种类的民事责任不同毋庸置疑,为了更好的说明违约责任,下面将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及侵权责任的区别作简要的论述:
(一)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都属于《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合同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产生的前提不同。前者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而后者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
(2)归责原则不同。前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后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3)责任方式不同。前者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而后者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方式;
(4)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前者的损失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而后者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二者差异如下:
(1)产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后者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2)归责原则不同。前者是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后者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3)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免责条件除了法定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而侵权责任中,它的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
(4)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存在于侵权责任中;
(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结 语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从违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形态及免责、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来分析了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并试图通过对一些国外的判例的引用来解释一些基本的概念,旨在能够给司法实践上的具体的判决具有稍许借鉴作用。
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对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疑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我国合同法既广泛参考,借鉴了两大法系成功的合同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采纳现代合同法的各项新规则和新制度,注重与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的接轨,同时也立足中国的实际,系统全面的总结了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我们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