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许崇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丛虎、黄江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及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 正 文 】 一、1999年宪法学研究概况 1999年,宪法学者们再接再厉,对宪法学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除了发表于各类学术刊物的300 篇左右的专业论文外,还有以下教材或专著问世:许崇德主编、胡锦光副主编的《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蒋碧昆、许清主编的《宪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韩大元著的《新中国宪法史话》(河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韩大元主编的《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焦洪昌、周大刚编著的《港澳法制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刘向文、宋雅芳著的《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焦洪昌主编的《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焦洪昌、李树忠主编的《宪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蔡定剑著的《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美]诺曼·维拉著的《宪法公民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影印本)等等。 本年度召开的学术会议主要有:(1)3月18日中国法学会举行学习宪法修正案座谈会,与会代表交流了各自对宪法修正案的体会;(2 )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法学家》杂志于第3期举行修宪笔谈会, 有关专家教授对此问题进行了笔谈;(3 )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和《法商研究》编辑部于3月18日在武汉联合举办了全国性的宪法问题学术研讨会,有关专家参加了会议,并就修宪的有关问题进行研讨;(4)9月份,中国法学会宪法研究分会在广东虎门举行年会,就宪法修正案的重要意义、依法治国与宪法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研讨,并获得圆满成功;(5)12月3日,北京市法学会宪法分会在北京举行研讨会,与会代表就宪法在下个世纪的发展与建设问题进行热烈讨论;(6)12月13日, 中国法学会宪法研究分会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及行政法教研室在中国人民大学联合举行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的宪法专家(包括香港特区的宪法专家)就宪法的学科体系、宪法的未来发展等诸多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取得了可喜成果,等等。 二、宪法学研究热点及争议问题 (一)关于宪法的概念 “宪法”词义的探源是宪法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有的学者从英文、日文、中文三个不同的角度,对“宪法”的由来进行了详细的探讨。最后得出结论:“宪法”是古代汉语中的词汇,传入日本后,经由明治维新加入了从西方传来的新的内涵和外延,在清末维新思潮中又传入中国,从而完成了从“典章制度”到国家根本大法的转变。(注:参见胡锦光、藏宝清:《“宪法”词义探源》,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至于对宪法内涵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 传统的宪法定义未能揭示宪法的本质。而对宪法的定义应该围绕着国家政权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个核心,以“立政”作为表示宪法中心内涵的一个重要概念。所以,宪法就是调整立政关系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注:参见愈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 期。)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应该定义为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因为,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又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目前对宪法的研究缺乏对宪法法的属性方面的研究,使宪法难以像其他法一样得以实施。(注:参见王磊:《论宪法的概念》,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 5期。)有的学者认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基本的宪法现实,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宪法关系最基本的内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宪法得以实施的最基本的内容。(注:参见吴家清:《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宪法学定位》,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 3期。) (二)关于宪法的价值 宪法的价值是宪法学原理研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宪法学研究的实质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价值就在于以民主方式规范政治秩序,其核心是民主。这是衡量一部宪法是好是坏,作用是积极还是消极的唯一标准。当然,宪法价值的实现是一个系统过程。宪法价值首先以宪法功能的形式表现出来,为宪法立法和宪法作用的发挥提供一个范围和方向。然后通过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在立法中得以具体化。最后宪法的作用是宪法评价的最高实现,宪法的评价是依宪法价值为标准尺度的,由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宪法价值系统循环。(注:参见董和平:《宪法的价值及其评价》,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也有人认为, 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更是宪法的基本价值趋向。宪法从产生到发展,始终以公平为根本。在这个过程中,市场经济是宪法产生、发展的肥沃土壤,公平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注:参见范毅:《公平: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有的学者从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三个方面对宪法的价值进行研究,认为宪法价值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宪法价值的特征在于,它是一种以根本性为中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相结合,以基本性为重心的高适应性与广泛性相结合,以集中性为重心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相结合,以民主事实为基础的配补性与适用形象结合的法律价值。宪法价值形态按客体分为宪法规范价值与宪法实施价值,按主体分为指向国家的价值、指向社会的价值、指向公民的价值,按主体和客体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分为政治性价值、经济性价值、文化性价值等等。(注:参见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也有学者从宪政的角度对宪法的价值进行探讨,认为宪政要义在于限制政治权力,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而民主则主要解放政治权利的来源及其获得方式问题。为了达成一种宪法秩序,应在宪政与民主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注:参见程燎原:《关于宪政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有的学者从立宪规律的角度论证了宪法的价值取向。从几百年来的宪政实践,特别是立宪活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来看,立宪有着明显的规律性,即它经历了人权立宪——政治立宪——经济立宪,并正向知识立宪过渡。(注:参见王映晖:《试论立宪规律》,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 )也有的学者认为:就立宪规律而论:宪政经历了从人权立宪——政治立宪——经济立宪的漫长演进过程,并正向知识立宪过渡。行宪规律则表现为:从单纯地控制国家权力发展到既控制权力,又保障权力高效、民主运行。护宪规律则集中表现为:违宪审查活动从自发到自觉以至制度全面理性化;违宪审查主体从无组织到有组织以至组织机构专门化趋向;违宪审查方式从多重混合审查模式近于司法诉讼程序化。(注:参见李龙、汪习根:《宪政规律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底4期。) (三)关于宪法的修改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对现行宪法的第三次修正案。为此,关于宪法修改的研究成为今年宪法学界的研究热点问题。学者们主要就宪法修改的原因、内容、作用等方面进行论述,以下是对这方面内容的简单总结。 1.关于宪法修改原因 有的学者认为:实在的宪法规范之所以发生频繁的变动,稳定的宪法秩序之所以难以形成,意味着中国尚未确立起一种类似于“规范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为此不能一味地或笼统地去针贬促成这种宪法规范变动的外在的“非规范性因素”。“规范宪法”是一个国家作为产业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独特现象,而未必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普遍产物。只有通过改革开放以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这样一个必要历史阶段,中国宪法才能修成正果,成为具有实至名归的规范性宪法。而其间宪法的变动,尤其是宪法的变迁和宪法的修改这种形态上的变法变动现象是无可回避的。(注:参见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有的学者认为:就宪法修改的原因而言,我国的宪法修改既与其他国家有共同点,也与其他国家有不同点。第一,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原因是社会实际的发展变化;第二,我国宪法在法律范畴内实用性比较差,至少宪法在司法领域内不予适用。法治的逐步健全要求加强宪法的规范性。第三,宪法的政治性造成了宪法政策化的趋向。政策发生变化则必然带动宪法的变动。第四,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变化急剧。则经济政策和经济制度的灵活性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形成了不可协调的矛盾。(注:参见胡锦光:《试析宪法修改的原因》,载《法学家》1999年第3 期。)有的学者认为,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不可能一成不变,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和人们主观认识的变化,各国在努力维护宪法稳定性的同时,又必须适时的进行修改,我国也不例外。(注:参见李元起:《浅议我国宪法的修改》,载《人民公安报》1999年2月25日。) 2.关于宪法修改的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本次宪法的内容可总结为六个方面:即确定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对社会发展阶段的科学认定,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定为根本任务,明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确认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性,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注:参见许崇德:《迈向新世纪的根本大法——论九届全国人大对宪法的修改》,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 这次宪法修改的内容虽有六条,但主要内容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序言中确定了我们整个事业的指导思想;二是把“法治国”写入总纲,确立了我们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三是丰富了宪法原有关于我国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的规定。(注:参见李伯均:《关于修宪的几个问题》,载《经济日报》1999年3 月17日。) 关于财产权的规定是否要修改是本次修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不管是在宪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都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有的学者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私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显而易见的暴露出其内在的局限性,即很大程度上轻视了对公民和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轻视具体表现为:保障对象的限定性,规范性体系的不完整性,规范含义的不确定性,保障制度的倾斜性。(注:参见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1999年第 3期。)有的学者认为,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平等保护各种各样的合法的财产权。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不容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也不容侵犯。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规律和必然要求,宪法也应体现这一规律和要求。(注:参见李存捧:《宪法中有关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应当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也有人认为, 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个人取得民事财产权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资格。它是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自然法学派认定财产权属于一项基本人权。宪法保护财产权,就是要使这种权利具有普遍性、排他性和不可剥夺性。(注:参见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当然, 也有学者认为私有财产不能像社会主义公有财产那样写上“神圣不可侵犯”六个字。这是因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资产阶级宪法的灵魂和中枢神经,是资产阶级的最基本的人权。资产阶级宪法的各项原则都受这根国家神经的支配,都从这里取得它的生命和价值。同样,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社会主义宪法的灵魂和中枢神经,作为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宪法的旗帜,也是不可动摇的。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路线、方针、政策,都在公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找到了它的存在基础和价值。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规定公私两种财产共“神圣”的宪法,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注:参见张光博:《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 3.关于对本次修宪的评价 有的学者认为,1999年的修宪是在我国改革实施发展的重要时期进行的,修宪的内容虽不多,但确是非常重要的,对今后的改革进程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注:参见韩大元:《修宪价值与完善宪法保障体制》,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有的学者认为, 九届人大修改宪法具有如下重大意义:标志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思想的进一步解放,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总结了经验,指导着我国未来的现代化建设。(注:参见许崇德:《迈向新世纪的根本大法——论九届全国人大对宪法的修改》,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有的学者认为, 本次修宪都是合民意、顺民心,都是反映全国人民共同心愿,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符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注:参见佘孟孝:《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是我国修宪的一个显著特点》,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有的学者认为, 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它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将指导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改革开放更快更好的进行。(注:参见廉希圣:《略论宪法修正案的时代特征》,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本次修宪实现了从党的意志向国家意志的转变,从而既坚持了党的领导,又体现了人民的当家作主地位;总结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最新成果,使现行的宪法更加完善,而且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宪法依据。(注:参见周叶中:《中国改革开放跨世纪发展的根本法保障——学习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的体会》,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修宪有两个层次上的目的:一是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不相适应,通过修改使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保持一致;二是在第一目的的基础上,使反映社会实际的法律符合宪法,从而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目前我国修宪的目的主要是第一层次的,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下,仅仅达到这一目的是远远不够的。(注:参见胡锦光:《修宪三思》,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有的学者认为, 法律性的宪法指宪法是可以适用的法律,而不仅仅是备而不用的“根本大法”。所以修宪有许多事情要做,最紧要得有以下四件:即尽可能压缩宣言性和陈述性内容,增加权利行使及权利牵制规则,增加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保障性规定,规定宪法是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注:参见周永坤:《从宣言性宪法到法律性宪法》,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三次修宪,诚为三次思想解放,但也有缺憾。最大的缺憾之一是:没有把修宪的重心放到公民直接权利的宣示和保障上,而只是在权利原则甚至国策方针的宣示上做文章。这无疑与法治时代的修宪的主旨——进一步促进和保障人民权利——有所不惬,也使修宪应达到的社会效果有所减损,影响了人民关注和参与修宪的积极性。(注:参见范忠信:《直接权利与修宪》,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有的学者提出,宪法中的经济政策的变化,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宪法在内容上要不要规定很多政策?如果为了保证能与实现政策相一致而允许宪法规定很多政策,就必须不断的修宪,但事实上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因为总是有新的政策出台,宪法将永远落后于政策,与其跟不上多变的政策,还不如不跟罢了。从长远考虑,根本的解决办法是从宪法里取消那些政策性规定。(注:参见王磊:《宪法的政策化和宪法的修改》,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四)关于宪法的保障制度 宪法的保障制度近年来一直是宪法学界的研究热点。许多学者都从实践的角度对宪法的实施提出了合理的建议,也有的学者从理论的深度、比较法的范畴研究了宪法的保障制度。胡锦光教授认为,在司法审查制下,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法律。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根本和理论基础是:(1)对立法机关不报有绝对信任的政治理念;(2)在多数决定原则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3)议会意志不完全等同于民意(公意)的理念。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能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就有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必要。至于普通法院为什么能行使审查权以及其行使审查权形成的过程,各国都有其深厚的法律文化和政治理念的基础,因此在具体的制度架构上也不尽相同,其中以美国最为复杂和典型。(注:参见胡锦光:《论司法审查制的成因》,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关键在于改革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代表机关监督宪法的事实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体制,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也难以保证其有效性;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议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制度。(注:参见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杨临萍则认为,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设立违宪审查庭,此方案法律上是最可行的一种。而且事实上,最高法院一直在不完全的、不得已的行使着违宪审查权。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符合宪法、法律是判案依据,可以参照;不符合的宪法、法律,就不能参照。这一过程已经包含了违宪审查的行为。(注:参见杨临萍:《法院改革的宪法思考》,载《法制日报》1999年1月4日。。) 宪法解释作为我国宪法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已引起学者们的注意。韩大元、张翔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按照宪法原意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逻辑推理,达到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自由主义法学视宪法解释为“造法”而非“寻法”。解释者的主观性既不可避免,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所必需,二者都失之偏颇。宪法解释既不可能绝对客观,也不应成为解释者主观“恣意”。我们只能寻求一种相对客观的解释。这就是需要约束解释者的主观性,包括制宪者意图约束、宪法基本精神约束、客观的历史进步方向约束、解释规则约束以及解释者人格的自我约束。(注:参见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有的学者认为, 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运行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为此强化宪法解释立法,规范宪法解释的运作已成为当务之急。(注:参见牛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底3期。)也有人认为, 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在实际中尚未建立具体配套的操作程序和机制,因此,还有待于在完善我国宪法制度的过程中,逐渐地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制度化和具体化。(注:参见许崇德主编、胡锦光副主编:《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五)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今年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研究的文章不是太多,而且也较分散。有学者认为,宗教信仰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它包括信仰自由、择教自由、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集会自由等九个方面的内容。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实施,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应对这些内容作明确规定和程序上的规范,以保证宗教活动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注:参见马岭:《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也有学者认为,宗教立法应立足国情,从合乎时代精神走向的全球性宽广视角出发,探讨信仰自由;履行国际公约、注意国际影响,真正使宗教立法具有社会主义法律性质、使命和目的,做到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注:参见任宜敏:《略论信仰自由与宗教立法》,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4月。) 有的学者对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进行研究认为,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与议会制度有着密切的同生共长的关系,没有言论免责权,就没有现代意义的议会制度,从而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制度。它的设置并非为议员的利益着想,而是议会特权的反射权利,是人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言论免责权已成为当今民主国家议事规则中的一项共同内容。对言论免责制度的历史考察和比较分析,不仅能使我们发现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宪政文化的历史继承性,而且也能为完善我们的宪政制度提供经验与启示。(注:参见苗连营:《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之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有的学者对少数人的权利进行研究, 并认为,少数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是关系到人类自身发展前途和命运的大问题。少数人权利既是一项消极权利,又是一项积极权利。政府既要禁止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也要提供积极保护。但为了避免形成反向歧视,政府在对少数人实行积极保护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国际社会重视并切实保护少数人权利,是少数人权利发展的未来之路。(注:参见李忠:《论少数人权利——兼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六)关于基本法的实施 1.关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解释问题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就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居留权案件所作判决引起宪法学者的极大关注。肖蔚云教授认为,人大的立法行为和决定是任何机构都不能挑战和否定的。终审法院宣称具有这种权力,实质上是认为自己可以临驾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上,这既违反宪法,与国家体制不符,也是完全违背“一国两制”原则的。(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2月28日。)邵天任教授认为, 基本法规定香港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包括终审权,但基本法第19条对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作了限制,即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管辖权的限制。(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2月28日。)吴建fán@①教授认为, 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也明文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当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的权利是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而且是有限制的。(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2月28日。 )许崇德教授认为,关于子女居留权问题,无论是筹委会关于实施基本法第24条第2 款的意见,还是特区的有关立法,都是从保持香港稳定繁荣的大局出发,都是防止大量人口涌入香港,给特区造成各方面的压力。为此,终审法院也当然应当从这个角度出发。(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2 月28日。)王磊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解释权范围的原则:(1)基本法第158条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衔接;(2)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应当考虑到基本法的立法意图;(3)一般而言,法治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权、司法独立等,但在香港还应有一项特殊的原则,即“一国两制”原则。(注:参见《法制日报》1999 年7月1日。)赵国强认为,基本法第24 条所涉及到的事务与内地的管辖权有着直接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理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但是,终审法院却擅自做出解释,在程序上也完全违反基本法。(注:参见《法制日报》1999年6月17日。) 2.关于澳门基本法问题 许崇德教授撰文认为,从我国的宪法、基本法到其他的有关法律,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法律解释到筹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形式不同,效力有别,但却紧密连接,构成了一套完整的法的网络体系,并在各自层次上发挥着或将要发挥着积极的规范作用。他们从整体上为澳门的政权交接和特区成立做好了充分的法律准备。(注:参见许崇德:《为建立澳门特区做好法律准备》,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5期。)有的学者认为,澳门的立法体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 “以单轨立法制”取代“双轨立法制”;第二,循序渐进发展民主政制。第三,立法权实行高度自治;第四,立法会和行政长官相互制衡。(注:参见赵国强:《简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体制》,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 澳门原有的法律不能自动的成为特区的法律,他们必须经受有关机构的审查,只有那些与基本法相符合的原有法律才能成为澳门特区的法律。对澳门原有法律的审查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而且澳门回归以后还应继续审查,而并不是一次完成的。(注:参见李毅:《澳门原有法律的审查机制》,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澳门特区基本法是特别法, 是宪法性法律,是全国性法律。它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原有法律是过渡期内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其内容应不与基本法相抵触,应符合澳门社会的实际情况。(注:参见焦洪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三、宪法学的研究展望 世纪之交,中国社会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宪法学也同样要以新的面貌迎接新世纪,而且宪法学的繁荣标志着法治的发展与社会文明的进步。可以预见中国宪法学发展面临的主要课题有:宪法学的中国化和本土化,宪法的司法化与具体形式,宪法的修改与宪法的解释,宪法保障机构与运作方式,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与世界的接轨等(注:参见韩大元:《面向21世纪的中国宪法学》,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中国宪法学的使命是为我国社会发展服务,为推进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根据。随着社会法治化的发展,宪法学理论运用的范围将日益扩大,宪法的功能也将得到进一步加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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